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邱清華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支票到期時由原告提示付款以獲清
償,然未約定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即消滅原來之借款債
務,故原告於無法兌現支票時仍可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被告對原告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235,000元未清
償,且因系爭支票之退票日不一,最晚之退票日期為民國97
年4月30日,故以其翌日即97年5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前曾提出答辯狀稱:於
收受本院通知書並詳閱後,始知與原告間尚有欠款未還,然
金額究竟多少,因原告未附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故被告無從
知悉所欠金額,爰狀請本院寄予起訴狀繕本以便瞭解,期予
達成和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欠款未還,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原告雖未能提出
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然其稱係因遭竊故無法提出,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為佐(本院卷第35頁),堪可採信。被告100年
11月2日答辯狀雖稱未收受起訴狀繕本,惟本院業於100年
9月21日寄出本件起訴狀繕本,並分別於同年月23日、26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址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7日
再次對被告答辯狀所載之居所址寄送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
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7、30頁)。又本院100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亦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上開答辯內容亦顯示
其已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仍未到場爭執,且依其答辯內容,亦無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或尚有欠款未清償之情形,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97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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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C0000000│陳宜君│97年3月20日│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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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QC0000000│陳宜君│97年3月15日│40,000元│
├──┼─────┼─────┼──────┼─────┤
│3│QC0000000│陳宜君│97年3月20日│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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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QC0000000│陳宜君│97年4月30日│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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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QC0000000│陳宜君│97年3月10日│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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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QC0000000│陳宜君│97年3月5日│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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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