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智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顏智青(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上訴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三)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六)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8罪經裁定分別減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顏智青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萬安、新建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趨前追趕,並於新北市○○區○○街與萬安街口將其攔下,於警盤查身分時,自其褲管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再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在前開自小客車後座餅乾袋內查獲顏智青所有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智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3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萬安、新建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趨前追趕,並於新北市○○區○○街與萬安街口將其攔下,於警盤查身分時,自被告褲管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遂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後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餅乾袋內查獲其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予以扣案一節,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故員警查獲被告時,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已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即非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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