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招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劉招治因懷疑告訴人 吳彭淑珍 與其夫有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告訴人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32號1樓之金紙店外此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台語辱罵告訴人「瘋女人」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另於100年11月16日之恐嚇等犯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101年度簡字第1992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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