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詹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詹啟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5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6及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公共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約1、2小時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4月22日,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詹啟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綜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5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6及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101年4月21日,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5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其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