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暐忠冒名董暐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暐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董暐忠前曾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另案徒刑,於9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簽結,其並未入所執行,起訴書所載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應予更正),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第4805號判決】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因本院97年簡字第9801號一案尚須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尚難認業已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持有第一級毒品(3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下午7、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2之3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自上開處所下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竟冒用其兄「董暐斌」之名義(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經警徵得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上開處所,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4.16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168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檢驗報告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因董暐斌在偵查中到庭向檢察官表示遭冒名,經鑑驗上開冒名「董暐斌」指紋卡之指紋確認真實身分為董暐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董暐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冒「董暐斌」之名應訊,其在指紋卡上所捺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1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0100395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4.1690公克、驗餘淨重4.1687公克)足資佐證,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4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97年度臺非字第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9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㈣、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共計4.1690公克、驗餘淨重4.168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塑膠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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