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緩刑嗣經本院撤銷),猶不思警惕,再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試圖以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影響證人之證述,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分工角色係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連絡所用之物,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0至66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其餘自證人 楊星蕾 處所扣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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