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福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LISTONE廠牌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GAMO廠牌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林麒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17日),利用網際網路連接「生存遊戲空氣槍」網站,再撥打電話向該網站客服人員聯絡,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16,000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LISTONE廠牌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GAMO廠牌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外之庭園或頂樓把玩、試射。嗣經民眾報案舉發,經警於101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2枝、鉛彈頭(5.5MM)1盒、鉛彈頭(4.5MM)2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林麒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4日北警鑑字第1011649256號鑑驗書(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77號偵查卷第34-37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LISTONE廠牌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GAMO廠牌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頭3盒,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世彬 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詳同上偵查卷第10-12頁),及具殺傷力之LISTONE廠牌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GAMO廠牌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鉛彈頭3盒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48g)最大發射速度為
1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9.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焦耳/平方公分;另送鑑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5mm、重量0.92g)最大發射速度為15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另送鑑鉛彈頭2盒,認係口徑鉛彈口徑4.5mm及5.5mm各1盒、送鑑鉛彈頭1盒,認係口徑4.5mm鉛彈。
又殺傷力相關數據說明,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4日北警鑑字第1011649256號鑑驗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在同一「生存遊戲空氣槍」網站上,購得LISTONE廠牌空氣槍
1支及GAMO廠牌空氣槍1支而持有之,係基於單一之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而有害社會治安,惟依被告所述,其係為抒解工作壓力而購買上開空氣槍,購入後僅在家中打靶作為休閒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律禁令,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然念其持有空氣槍之時間未逾1月,亦未持上開空氣槍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又目前有正當職業,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LISTONE廠牌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GAMO廠牌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固一併自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鉛彈頭3盒及使用過之靶紙6張,惟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周宛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