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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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張𦱀讌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366,741元之
23.0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2,760,987元之
36.5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8,9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9,628元後,為139,28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08,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器腳踏車(牌照號碼BB8-509、2004年1月出廠)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25,18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經查,聲請人任職於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40,313元(此已將獎金及加班費等估列在內),此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且核與以前年度之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按聲請人於95年至100年之綜合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1,624元、388,081元、323,343元、422,164元、432,386元及432,386元,故自95年至100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135元、32,340元、26,945元、35,180元、36,032元及36,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應堪信其為真實。
(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 張雲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母 梁二金 (民國25年3月2日生)分別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及花蓮縣光復鄉,另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花蓮縣政府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等回函觀之,其父、母名下均無財產,且其父張雲康並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款,縱其父張雲康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及其母梁二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600元,然以新北市及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及10,244元核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分別支出對其父、母之扶養費各6,000元,應未過當。
(四)末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0,313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4,000元、勞保費618元、健保費495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尚餘13,200元可供聲請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因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第三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明細資料觀之,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1年4、5月間,仍有債權人分別自第三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強制執行扣薪款。故前開各債權人應就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強制執行扣薪受償金額,自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中先予扣減,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4,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1年5月28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15%每期清償金額:2,401元
(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38%每期清償金額:473元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16%每期清償金額:1,982元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2.43%每期清償金額:1,740元
(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23%每期清償金額:592元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7%每期清償金額:262元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51%每期清償金額:771元
(8)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51%每期清償金額:1,191元
(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38%每期清償金額:1,313元
(1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87%每期清償金額:962元
(1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78%每期清償金額:1,089元
(1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74%每期清償金額:1,224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