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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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桂丹
李漱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桂丹與被告李漱嫺為婆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漱嫺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因細故與余桂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余桂丹之手肘,造成余桂丹受有右肘瘀挫傷等傷害;被告余桂丹則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因細故與李漱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水果丟擲李漱嫺並以腳踹李漱嫺之小腿,造成李漱嫺受有左頸紅腫擦傷、左小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余桂丹、李漱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漱嫺告訴被告余桂丹傷害案件、告訴人余桂丹告訴被告李漱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桂丹、李漱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余桂丹、李漱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口頭表示撤回告訴,並於101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共2份及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惠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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