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呂理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理由欄二之意旨補正本件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資料、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
理由
一、按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甲○○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不受理,故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及記憶卡。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以新臺幣2,000元向相對人購買而取得上開扣押物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上開扣押物財產所有人應為乙○○,然本件檢察官仍以相對人為對象,未記載上開扣押物財產所有人姓名年籍,逕向本院聲請沒收,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上開扣押物既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上開聲請書記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3項(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未記載上開扣押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之事實亦有未合。惟上開事項尚屬可補正事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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