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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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舉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自行車,已由告訴人 杜江淑蕙 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10號被告陳舉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舉義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見杜江淑蕙所有、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紅色自行車1臺放置上址無人看管且無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杜江淑蕙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杜江淑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舉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江淑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