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原告 曹馨文 被告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彭咸運為被告,並未起訴莊子賢為被告,是就被告莊子賢部分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告受詐欺之部分與被告莊子賢無涉,而被告莊子賢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莊子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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