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創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NIKE黃色運動鞋1雙已發還告訴人 張志強 ,有邱創海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被告邱創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張志強父親住處前,徒手竊取張志強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外鞋櫃內之NIKE黃色運動鞋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志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創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創海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運動鞋,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09日
書記官葉映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