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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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沅宸(原名蔡立偉、蔡立瑋)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智慧財產)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86號、110年度聲沒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沅宸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拉拉熊手機貼等物屬侵害商標權物品,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詳附件聲請書)。
二、按: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㈡又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
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是關於沒收之時效,與一般犯罪追訴時效同,但違禁物與特別規定者,並不受時效之限制。惟所謂「有特別規定者」,應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效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適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別規定,而上開「有特別規定者」乃立法者預留未來訂定特別規定之適用空間,因此例如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仍受上開追訴權時效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關於商標法第98條是否屬於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不受時效之限制,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上述說明,商標法第98條之適用仍受追訴時效之限制。
㈢另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
因1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該期間自犯罪成立或繼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商標法第97條),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定行為繼續至102年3月14日受搜索時,其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其沒收時效同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自102年3月14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停止時效進行,則本案沒收時效應以11年計算,至113年3月間始屆滿,是本件聲請沒收尚未逾越時效。
㈡據上,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拉拉熊手機貼等物品,經核為
被告行為時實際支配,而為商標法第98條所指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裁判時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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