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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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邵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邵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邵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詹邵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5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7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2日110年2月4日109年5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4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39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5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2月14日備註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713號、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61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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