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如 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柏如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662、663、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被告林柏如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662、663、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