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源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16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源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源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花盆1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尚非重大,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花盆,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建築工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16號被告鍾源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源富於民國109年8月3日21時59分許,酒後行經 郭鎮銘 位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砸毀郭鎮銘所有置放在上址旁之花盆1個,致該花盆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鎮銘。
二、案經郭鎮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徒手砸毀上開之物,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毀損犯行,辯稱:我是酒後行經上開花盆旁時,不小心踢到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就被告前開毀損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