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山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誤向本院依累犯規定聲請加重其刑,顯有誤認,併予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政治事務看法與告訴人不同,不思理性思辨,竟在臉書公開頁面留言以穢語侮辱告訴人,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非是,且迄今均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再斟酌被告現年逾60歲、大學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55號被告王富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山(原名 鄧富山 ,民國80年9月30日更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7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富山復於109年1月30日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台南電池」粉絲社團網頁內,以臉書暱稱「王富山」標記 黃種瑞 並留言「黃雜種要截圖幹嘛呢?」之文字,辱罵黃種瑞為「黃雜種」,足以貶損黃種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種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富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暨告訴人黃種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臉書及臉書「台南電池」粉絲專頁留言紀錄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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