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伯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顏伯倡住處,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4日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客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9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4日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釋放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109營毒偵卷第42頁、109營毒偵183卷第16、22頁)。而該案警方於109年3月17日17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4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9頁、109營毒偵59卷第41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190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