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翠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翠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 胡菩 荺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32號被告盧翠華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翠華與 胡菩筠 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發生衝突,盧翠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18廠P4CUP工地,以徒手攻擊胡菩筠之頭部1下,致胡菩筠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菩筠訴由內政部警政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大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翠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菩筠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撥胡菩筠安全帽的帽沿1下,當時她有戴安全帽,應該不會受傷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 劉麗娥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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