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蕭明旭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先搭乘其老闆駕駛之車輛返回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某工地,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前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保長湖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蕭明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次為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