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益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益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益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3、6、7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5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乃本院審酌編號1至6部分前所定之執行刑,與編號7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合計刑期,衡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態樣(其中編號1至5係犯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7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竊盜罪)、對社會之危害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表:受刑人蕭益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施用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6月19日至同年│107年6月19日││││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923│107年度毒偵字第301│10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4號│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48│108年度訴字第177號│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實││3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48│108年度訴字第177號│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⒈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⒉編號1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6022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6│107年度毒偵字第521│108年度偵字第3387│││9號│6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4│108年度訴字第66號│108年度易字第1636││實││2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日│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4│108年度訴字第66號│108年度易字第1636││決││2號││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同編號1至3之備註欄「1」之記載。│└──────┴─────────────────────────────┘┌──────┬─────────┬───────────────────┐│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75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3│││實││號│││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3│││決││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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