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保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保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保城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見停放該處 林志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徒手竊取該車引擎室內之汽車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林志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保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㈢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19張(警卷第12頁至
第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竊盜)與後案(即本案犯罪)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本案犯罪時間亦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明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復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裝置於告訴人所有車輛內之電瓶1個,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除前已論以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有於
106年間,因犯與本件相類之竊取他人汽車電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決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另因其他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1頁),尚難謂被告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汽車電瓶1個,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於修理客人車輛時安裝在該車上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未據扣案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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