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甚明,證人即被告胞姐黃素卿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未目睹過,都是聽我媽媽說的」等語。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持菜刀抵住其母頸部之事,惟亦稱:我有說「我拿菜刀壓在你脖子上面」,但實並沒有拿等語。查被害人係被告生母,就被告涉嫌毆打、傷害乙節,業已撤回告訴,足見其愛子心切,衡情自無故意誣陷之理。且若非被告確有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情事,欲以言詞恐嚇,其說話內容,應係「我要拿菜刀砍妳」,而非「壓在你的脖子上」。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又縱使被告僅口頭上說「我(要)拿菜刀壓在你的脖子上面」一語,已該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亦不能解免恐嚇罪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