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及移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以持其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桃園客運總站所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鑰匙一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後,即扣案),插入機車電門強行發動之方式,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竊取 李柏雄 持有之其女友丙○○所使用汽車鑰匙一把;於翌(十五)日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YESKTV樓下路旁,持上開竊得之汽車鑰匙,竊取丙○○之母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繼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四鄰七十一號前,以持其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後之某不詳時、地所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強行發動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持上開其另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鑰匙,以插入鎖孔用力扳動破壞門鎖強行開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首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己○○所有機車之鑰匙一支;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零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戊○○所有機車及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己○○、戊○○各別所有之上開機車;被害人丁○○○、乙○○各別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李柏雄所持有上開汽車鑰匙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己○○、丁○○○、戊○○、乙○○所指述渠等所有之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李柏雄所持有上開汽車鑰匙失竊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四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用之鑰匙二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己○○、丁○○○、 李柏維 、戊○○、乙○○各別所有之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李柏維所持有之上開汽車鑰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上開機車,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所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就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上開機車及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機車,供己使用,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上開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先後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物,均應屬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