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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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山東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同日十八時許行經中北路與新中北路三十四巷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平坦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欲往新中北路三十四巷行駛,適 劉明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由實踐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其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劉明金機車左側車身,致劉明金及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人劉明金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四幀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明,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之證人劉明金先行,其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劉明金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而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中曾聲請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惟雙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九十二調字第二六九號函、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甚有悔意,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論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實顯過重,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正耀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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