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90桃警局交字第D1A921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三聯上偽造之「 陳銹緩 」署名共三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在90桃警局交字第D1A921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三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陳銹緩」署名共三枚,而偽造陳銹緩收受該通知單之私文書,並持交警察以行使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為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被告以複寫方式偽造三份私文書,及持交警察,應包括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90桃警局交字第D1A921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三聯上偽造之「陳銹緩」署名共三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