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處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一月一日結婚,育有 陳書翰陳書楷 二子。婚後,被告經常酗酒、賭博及晚歸、甚至徹夜未歸或數日不歸,七十年間兩造搬至台中,七十一年間兩造從事農機修理之生意,被告又再次沉迷於酗酒及賭博,並帶舞女出場,另被告向朋友借貸,由原告還債。被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觸犯票據法,入獄服刑,原告借錢將其保釋出獄,不料被告出獄當日即喝酒、大吵大鬧並毆打原告。兩造於七十五年遷居北投,七十六年遷居至現址,從事早點製作及修改衣服之生意。自二子出生後之十七年間,均由原告獨立扶養二子,且被告經常毆打原告、破壞家具致原告無法經營生意。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喝酒回來,開門就毆打原告並破壞機車坐墊及後照鏡、磨豆漿機及脫豆漿機,經原告報警處理,此後,被告即離家未歸迄今。近來,被告故態復萌,來電恐嚇原告,稱欲潑汽油與被告共付黃泉、與原告共存亡、原告之父親如有不幸,就是原告之忌日、要全家好看等語,致原告身心處於極度恐慌之狀態,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相片七幀、錄音帶一捲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書楷及陳書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由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後多次毆打原告,且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即離家未歸,且於離家期間曾以電話恐嚇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書翰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約八十八年間被告搬出去後就沒有回來,在這之前兩造及伊住在一起,在這段期間,伊看過被告經常因為沒有工作、喝酒後就打原告,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從外面喝酒回來後,破壞原告之機車及豆漿機,當天被告曾打原告,伊試圖阻止,也被被告打到等語,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帶之內容略以:(一男子聲音)光明路一段十五號我不知道你能住多久,我有想過,法律我有讀過,我只要硫酸、汽油跟你潑一潑等語,且經證人陳書翰證稱:該男子聲音確為被告之聲音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經常酒後毆打原告,又破壞原告之生財器具;於其離家期間,復以電話恐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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