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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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自訴人庚○○被告丙○○
甲○○丁○○戊○○癸○○乙○○辛○○己○○壬○○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現其所有之車輛貼有中壢清潔隊清理通知書,隨後即遭拖吊,九月三十日前往取車時,要求付清拖吊費一千六百元,始取回車輛。清潔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為依據張貼通知,並委託他人拖吊、收費,經查該條明文規定「因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之」,因此,通知不合法,自訴人無遵守之義務,亦不構成逾期不清理,清潔隊誣指自訴人逾期未清理委託他人拖吊及收費,已經違法涉嫌偽造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他人之財物及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等罪嫌,請依法量刑,並沒收其非法所得及犯罪工具拖吊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雖有得先行移置之規定,但須合法,而非法通知不得為執法依據。且:
㈠檢視清潔隊通知,前有「清理通知書」字樣,內有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理規定
,可以確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款之限期清理通知,清潔隊明顯違法,而此通知書及作業規定,出自縣政府。
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須先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
,於通知逾期後始得移置,不得於查報後通知前移置。又逾期未清理或行方不明無法查明,均須公告處理,然無論何者,均須先經警察機關通知限期清理始符程序,本件車輛就停在自訴人樓下,左鄰右舍均知道是自訴人之車輛,足見根本未查。縣環保局稱無牌車輛無法查明,故由清潔隊通知,但本項規定係在無法查明之情形下以公告方式處理,而非通知,公告是一個月不是四十八小時,且法律規定只有警察通知才算逾期,就算清潔隊可處理,其使用清理通知,以逾期為由移置亦屬違法。又該條規定「‧‧‧公告一個月‧‧‧移送由環保‧‧‧」,所謂「移送」意思是原來不由其保管,也不由其公告,若由其公告就不須移送,與法令不符,雖然法律中有得委託他人移置之規定,卻無委託他人公告之規定,所以公告不得委託,清潔隊以其名義通知,法律上屬其保管,此與規定不符。依規定僅有兩個單位可執行此項業務,扣除環保僅剩警察,所以通知、移置、公告,僅限警察執行才合法,因此,即使「無法查明」,清潔隊亦無權處理,更不用說張貼清理公告。
㈢四十八小時規定源自「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
第四條第一款,但並未說明由誰執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為其法令依據,該條係規定由警察機關執行,清潔隊即無權執行。
㈣行政院環保署署說有權查報、公告,但查報、公告非通知,因此通知依然不合法,而依照公告後移送環保機關之規定,應當亦無權公告。
㈤清潔隊辯稱依縣府規定無牌車輛由其通知,但縣府規定抵觸法律,亦屬無效,
經向縣府查詢,縣長丙○○公告之「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第五條確實如此規定,依其用語是執行第四條第一款,丙○○明顯違法。而縣環保局所提供兩種通知,再度確認第五、六條是由鄉鎮市公所及警察機關分別執行並張貼公告,對照兩種通知,清潔隊的前有「清理通知」字樣,後為通知單位,警察的上方無說明,下方為查報單位,警察通知是否算為清理通知有爭議,清潔隊所用則毫無疑問,兩者皆有「車號」欄,顯示並非無牌車輛所用,相同與相異處均證明相關人士已經違法。
綜此,清潔隊依被告丙○○指示,由環保局提供張貼不合法通知,然後誣指自訴人逾期未清理,委託他人拖吊並收取費用,被告甲○○、丁○○、戊○○、癸○○、乙○○、辛○○均涉嫌偽造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及圖利私人,被告丙○○除涉犯前開各罪之教唆外,因其使公務員不依法律規定辦理,另涉有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己○○、壬○○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市長、清潔隊隊長,其二人依被告丙○○指示辦理,同樣涉有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即修正前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致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法益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三種,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個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若所觸犯之法律,目的僅在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損害,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或社會,而非私人,是個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庚○○認被告甲○○、丁○○、戊○○、癸○○、乙○○、辛○○
等人均涉有偽造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及圖利私人之罪嫌,被告丙○○除涉犯前開各罪之教唆罪嫌外,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四十二年臺特字非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公務員貪污罪、圖利罪所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自訴人就所自訴被告甲○○、丁○○、戊○○、癸○○、乙○○、辛○○及丙○○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及圖利私人)部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及圖利私人,係觸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因各該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而其較重之罪既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即均不得提起自訴。
㈡又自訴人在提起本案自訴(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以前揭同一事實對被告丙○○、丁○○、癸○○、辛○○提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七號受理,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而開始偵查,嗣並簽分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並影印附卷可稽,自訴人對被告丙○○、丁○○、癸○○、辛○○等人再提起本案自訴,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再自訴人指述被告己○○為桃園市長、被告壬○○為桃園市公所清潔隊隊長,
依被告丙○○之指示辦理,同樣涉有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惟依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其並未因被告己○○、壬○○之任何行為而受害,縱被告己○○、壬○○二人有如自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綜上所述,自訴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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