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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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等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