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新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新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對被告郭新春所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係至桃園縣○○鄉○○街○○號2樓 葉桂英 住處門外,對葉桂英出言恐嚇,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之前之某時,又接續回到上址毀損門鎖及紗網,足以生損害於葉桂英,被告毀損部分,尚有相片7幀在卷可佐。依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有撬葉桂英住處鐵門之門鎖並戳內層之木門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即已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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