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德祥
謝欣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德祥、謝欣怡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欣怡與薛德祥均未婚,原本在網路上認識,進而見面交往。民國99年7月16日晚上,謝欣怡前往薛德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家住,翌日(99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住處,二人竟因細故發生衝突,雙方竟均互生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相毆打,謝欣怡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左腹側紅腫、右肘及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右臀挫傷及右大腿擦傷、左膝及左腳掌挫傷併小腿擦傷」等傷害,薛德祥則受有「右上肢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①謝欣怡99年7月18日警訊筆錄之指訴。②謝欣怡99年9月27
日檢察官、99年11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指訴。③謝欣怡99年7月17日17時42分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診斷書記載「腹部挫傷併左腹側紅腫、右肘及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右臀挫傷及右大腿擦傷、左膝及左腳掌挫傷併小腿擦傷」等傷害(見警卷),99年7月17日當日急診病歷及在急診處拍攝之外傷照片(見偵卷第28-34頁)。④及薛德祥提出手機錄影檔案,可證明一開始錄影時,謝欣怡已經倒在地上,薛德祥才趕緊拿起手機錄影,可知先前雙方已有肢體衝突之事實,謝欣怡才會倒在地上。⑤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薛德祥傷害事實。
㈡①薛德祥99年7月17日、99年8月17日、99年8月19日警訊筆
錄之指訴。②薛德祥99年7月17日13時25分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診斷書記載「右上肢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見警卷)。③薛德祥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畫面中謝欣怡確實有抓著薛德祥頭髮、謝欣怡並有抬腳之動作,錄影中出現兩人衝突乒乒乓乓的聲音,薛德祥不時喊痛。④綜上所述,可證明謝欣怡傷害事實。
三、被告二人均犯傷害罪,爰審酌兩人均無前科,且本為男女朋友,但僅因雙方情緒管控不佳,無端細故衝突,雖然拳腳相向,但並非嚴重暴力犯罪。電影「我的野蠻男友」「我的野蠻女友」只是戲劇誇大手法,不應於現實中對人拳腳相向,雙方均應檢討。因於本院審理中經勸諭和解不成,雙方仍應對此事付出司法上代價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雙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務祈雙方日後交往其他男女朋友時,以真誠、溫柔的心相待,就足以避免暴力衝突,勝過於以手機錄影等保全方法。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