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妯娌關係,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不滿居住於其樓上之甲○○一家人深夜仍製造極大聲響,擾其安寧,遂與其先生 高燦池 及其兒子 高暐矞 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六巷三號二樓找甲○○家人理論,甲○○與其先生 高燦煌 開門時,雙方一言不合,雙方發生口角辱罵(乙○○、甲○○涉公然侮辱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嚇稱「妳不怕妳的孩子會斷手斷腳嗎?妳們全家會遭到報應的」,致甲○○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高燦煌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已經十一時三十分,樓上小孩還是跑來跑去,很吵,伊是在樓梯間聽到甲○○罵「小 王八蛋 」才上樓,伊上樓後告訴甲○○因伊開刀,需要早一點休息,不要讓小孩子跑來跑去,伊有說「這麼晚了,你不怕你的小孩洗完澡後跑來跑去會受傷嗎?」,但不是說「妳不怕妳的孩子會斷手斷腳嗎?」,也沒有說「妳們不怕 高沁 的腳斷掉?」,且伊會說「你不怕會得到報應嗎?」,是因為甲○○態度很強勢,都不肯跟伊溝通,這句話只是伊脫口而出的話而已,伊不是說「你們全家會得到報應」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起因於居住於二樓之告訴人甲○○的小孩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仍在地板上跑來跑去,住於一樓之被告乙○○與其家人因嫌樓上太吵,使他們無法入睡,始先由證人即被告乙○○的先生高燦池撥打電話至甲○○住處,但甲○○的女兒在接起電話後並未回答即掛斷電話,高燦池再撥打了二通電話無人接聽後,其才上樓準備請甲○○家人安靜一點,因被告乙○○剛開完刀需要休息,而高燦池的大兒子 高偉 矞係自行跟隨上樓。高燦池上樓按門鈴,由高燦煌開門後,高燦池向其胞兄高燦煌稱:「拜託,現在都幾點了還那麼吵」,高燦煌即表示「明天是假日,不需要那麼早睡」,此時甲○○衝到門口欲將門關上, 高偉矞 即伸手將門擋住,甲○○見狀即怒罵高偉矞「小王八蛋」,在樓梯間聽到此話之乙○○亦上樓,向甲○○表示「現在很晚了,我剛開完刀,需要早一點休息」,甲○○即回稱「誰沒有生病?」,乙○○乃反問「妳生什麼病?」,二人即發生口角,甲○○出言罵乙○○「王八蛋」、乙○○向甲○○稱「妳生什麼病?妳得到產後憂鬱症,是道德良心病」(二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乙○○見甲○○無法溝通,一時氣憤乃向甲○○稱「你不怕你的小孩洗完澡後跑來跑去會受傷嗎?」、「你不怕會得到報應嗎?」,之後甲○○將門關上,乙○○也與高燦池、高偉矞下樓,惟甲○○仍撥打電話報警,派出所警員據報前來處理,高燦池向警員解釋並說沒事,警員稱沒事就好,雙方始各自回家睡覺。此等情形業據證人高燦池、高燦煌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其二人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㈡雖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乙○○向其稱「妳們不怕高沁的腳
斷掉?」,致其心生畏懼,證人高燦煌亦證稱被告乙○○有說:「你們不怕高沁的腳斷掉?」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乙○○曾說我小孩腳會斷掉」,而被告乙○○堅稱伊說的是「你不怕你的小孩洗完澡後跑來跑去會受傷嗎?」,則被告乙○○在雙方爭執時究竟說了什麼即非無疑!而衡以經驗法則,被告乙○○及其家人係因在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仍受到住於樓上的甲○○的小孩在地板上奔跑之噪音影響致無法入睡,在先撥打電話無人回應後始上樓欲請甲○○、高燦煌約束其家裡小孩,此時,高燦煌與甲○○未給予正面回應,被告乙○○在剛開完刀需休息之情況下,其情緒不佳乃屬正常之事,其在與甲○○爭執中出言稱「你不怕你的小孩洗完澡後跑來跑去會受傷嗎?」,應無惡意;又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之小孩並無特別之偏見,其自無針對某特定小孩(高沁)之必要,因而,應以被告乙○○所稱較屬可信。再一般人在與他人發生爭吵時,常會脫口而出說一些詛咒對方之氣話,但不當然即代表該說話者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尤其人在身體狀況及心情不佳之情形更為明顯,故認被告乙○○所言應係爭執當時脫口而出之氣話,於客觀上,一般人應不致於認為此已足以構成威脅,當亦不至於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尚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㈢又證人甲○○、高燦煌雖均證稱被告乙○○有說「你們全家
會遭到報應」,被告乙○○自承其對告訴人稱「你不怕會得到報應嗎?」,內容互有差異,然證人高燦煌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乙○○說『你們全家會遭到報應』?)她後面有講這句話。(檢察官問:為何她會講這句話?)因為我們太吵,吵到他們。(檢察官問:你聽到這句話時感受如何?)我覺得他們在幾年前也曾經被人家告過,因為她出言不遜」,足見被告乙○○確實係因被吵到無法入睡,在上樓欲與告訴人溝通又未得到正面回應後,一時無法宣洩自己情緒而說出之氣話,其並無明確而具體恐嚇之話語,於客觀上,一般人並不至於認為此等話語已足以構成威脅,故認被告乙○○於當時之情況下,不管其對告訴人稱「你們全家會遭到報應」或「你不怕會得到報應嗎?」,均尚無恐嚇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使本院
得到被告乙○○確有恐嚇犯行之確信。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此恐嚇之犯行,是被告乙○○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以前詞論以:被告對告訴人嚇稱「你得到產後憂鬱症是道德良心病,你不怕你的孩子會斷手斷腳嗎?你們全家會遭到報應嗎?」,而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話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足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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