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4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搭載乘客,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近林森一站公車站牌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為行人之優先穿越權,本應減速注意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狀況,且公車即將靠站,亦應緩慢靠邊停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致發見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並為免撞上前方穿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緊急剎車,致已離座走至前方車門準備下車之被害人即乘客甲○○,亦因疏未於公車行進中拉握好欄杆,站立不穩,而向前撞及擋風玻璃前之護欄,造成胸壁挫傷。
二、案經甲○○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公車,告訴人即車上乘客甲○○有跌倒,然否認其有何過失,並辯稱:其均正常駕駛,並未緊急煞車,不知告訴人何以跌倒,且當時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自稱沒事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於公車到站前起身前行,準備下車,因被告緊急煞車跌倒受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証綦詳,並有診斷証明書一件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先已坦承其有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參見九十五年他字第五七五八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七行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五~廿行準備程序筆錄)一節相符,是被告嗣辯稱未緊急煞車,告訴人跌傷與其無涉云云,即無足採。又林森北路於長安東路與南京東路間,南北分隔島有柵欄區隔,而於靠近南京東路方,有一設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本案被告駕駛公車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及前方即有公車站牌須停靠,如係依規定減速慢行,即見有行人穿越,衡情亦無須為緊急煞車,是其確未減速慢行,方須緊急煞車可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公車司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穿越狀況,且公車即將靠站,亦應緩慢行駛,準備停車供乘客上下車,被告駕駛公車行駛至前開市區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因見行人穿越而緊急煞車,致因即將到站準備下車而離座之告訴人,未握拉好欄杆或拉環(參見原審第廿四頁倒屬第三行審判筆錄)跌撞到前面擋風玻璃欄杆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乃本案被告過失犯行既堪認定,而告訴人之傷害又因被告過失所致,乃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仍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公車司機,駕駛公車即為其業務行為,乃本案因駕駛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惟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依法分別提高十倍後,原為一萬銀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卅倍或三倍,則同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均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告訴人於車尚未停妥即行起身離座,被告係為避免撞擊行人而緊急煞車,而無法注意乘客之安全,行為應無不法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及煙酒條例等罰金之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本案身為公車司機近行人穿越道及公車站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情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案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