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9月底、10月初起至10月底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樓梯間或附近巷口,多次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予證人甲○○與「七喜」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嫌云云。(被告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以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1日(95)安鑑字第02049號鑑定通知書,乃該中心依據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扣案之K他命、吸管匙、分裝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1日(95)安鑑字第02049號鑑定通知書1份、帳冊4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帳冊記載之 小白 (即甲○○)欠款,係因小白在外租屋向伊借款,因怕忘記才予紀錄,而K他命、吸管係己所用,分裝袋則用以裝耳飾等語。經查:
(一)扣案帳冊僅記載「進貨量」、「出貨量」、「10月份」、「欠款人」、「欠款名單」、金額及「小白4000」、「七喜2000」(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其中並無95年9月份之相關資料,無法佐證被告在95年9月份有販賣K他命一事。再證人甲○○雖於警詢供稱帳冊內容係被告販賣K他命給伊之紀錄(見偵查卷第23頁),然前述扣案帳冊上僅有月份而無日期之記載,且依帳冊內容「10月份欠款名單,1.小白:4000、10.31回.晚上先回3000」所示,若證人所稱伊無還款之情屬實(見偵查卷第23頁、第69頁),何以未有如同「七喜」部分,於2000之後有延期之記載?是難據證人所陳,即認帳冊內容係被告販賣K他命之相關記載。況該等帳冊內容並未表明該款之用途,是否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尚有疑義,且起訴書所指之「七喜」真實姓名不詳,是否真有其人亦有疑問,況未具體指明被告犯罪之時間,上開證據尚難採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
(二)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在9月時...我向他(即被告)買過5、6次毒品(指K他命),最後一次就是被查獲當天(即95年11月1日),買毒品的交易地點,通常都在他家的巷口。」(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惟其於警詢中卻陳稱:「我是今(95)年10月初開始向丙○○購買K他命...」(見偵查卷第19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時,其復供稱:「...是在9月或10月,我忘記了。」(見偵查卷第67頁)。則證人就查獲當日前究係何時曾向被告購入K他命之證詞前後矛盾,除查獲當日得以確認外,其餘部分尚難僅憑其前後矛盾之證詞遽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
(三)至被告住處雖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8小包(共淨重5.7889公克,驗餘淨重5.6794公克)、分裝毒品用吸管2支、分裝袋6只,扣案之顆粒經送驗確為K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1日(95)安鑑字第0204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03頁),惟被告供稱該等K他命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之用,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頁),則其所供上開K他命係為自行施用而購入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9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底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檢察官對於被告確實販賣K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次數,均未提出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