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5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65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6507號債權人陳 昱伶 債務人 習瑗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馬習瑗
一、債務人習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例如其請求在法律上為不存在,或與所附證物不符之情形。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馬習瑗前積欠其新臺幣八十萬元,經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馬習瑗遂以債務人習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簽發支票予債權人,詎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為此聲請對債務人馬習瑗核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既係以支票作為請求之依據,且請求之利息為票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故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就支票本身觀之。而依債權人所提之支票影本觀之,債務人馬習瑗係以習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代為簽章,故簽署者應僅有習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尚難認債務人馬習瑗亦應對債權人負票據債務償還責任。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習瑗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習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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