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秀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102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1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秀美緩刑參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邱秀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業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毀損部分,伊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以針筒噴灑血液,但伊只是要出氣,不構成犯罪。恐嚇部分,伊只是要告訴人走路走好,並沒有恐嚇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陳報狀;第19頁、第36頁至第38頁筆錄)。惟查:被告上訴所執理由,業均於原審提出,原審依卷內資料詳加論斷後,認均非可採,有原審判決可憑。而本院詳閱原審論斷,並無明顯違理或與卷存證據相背之處,則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再執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屬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故遭服務多年之公司解聘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聯繫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遭解聘後影響其正常生活至巨,心生極端怨懟,一時失慮,以錯誤方法宣洩情緒,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為相同錯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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