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德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前述「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再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522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高德興對於原審法院101年易字第2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觀諸該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如附件),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關連,且未於再審聲請狀中敘明係依據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未論述及此,但結論並無二致,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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