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正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4所示三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三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三罪,前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自99年5月26日起算),嗣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三罪與附表編號4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不能認附表編號1-3所示三罪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就此部分應予扣除,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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