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登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登元於民國102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銀河電子遊戲場」外,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填有小鋼珠彈丸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朝「銀河電子遊戲場」之員工 陳志豪 之腹部射擊,致陳志豪受有腹部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後蕭登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朝「銀河電子遊戲場」之玻璃門射擊,致令該玻璃門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銀河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陳國基 。案經陳國基及陳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登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7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志豪受傷情形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蕭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在上開「銀河電子遊戲場」與店員發生糾紛後,竟不思理性解決、擅自持空氣槍傷害他人身體、並毀損店家門口玻璃,且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告訴人陳志豪所受之傷勢、「銀河電子遊戲場」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分,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