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4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善文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詐欺案件,依判決中所記載之時間,係在96年減刑條例所定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之時限內,但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此條例予以減刑,爰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善文(下稱:聲請人)因分別犯四次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5、3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100年上易字第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聲請人分別於96年8月6日及不詳日期向被害人 蕭佳君陳亭樺 佯稱其在證券公司上班,可代客進行期貨操盤,被害人蕭佳君、陳亭樺分別於96年8月、9月間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又聲請人分別於97年3月、8月間向被害人 林雅惠許芳琴 佯稱其係期貨營業員可代為操盤,被害人林雅惠、許芳琴分別於97年6月、8月間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足認聲請人上開四次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揭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後,核與該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本件減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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