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緩字第502號、96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已拆封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中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2號被告甲○○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撲克牌27副(其中1副己拆封)、骰子23顆、橡皮圈1包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600元,分別係被告甲○○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以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等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已拆封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一情,業據被告甲○○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述屬實,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賭資10600元其中之2500元係被告甲○○本人所有供賭博所用及所得之物一事,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要屬無疑,惟其餘扣案之賭資並非屬被告甲○○所有,而係同案被告 彭傳信林阿南楊村茂 所有供賭博所用及所得之物一節,業經被告甲○○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一致是認,是此部分自無從片面對被告甲○○為沒收之宣告。此外,被告甲○○等4人僅以撲克牌為賭具一事,除業據其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述明確之外,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誤,則扣案之骰子23顆及橡皮圈1包,自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26副,係於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所查獲一節,除為被告甲○○等4人一致指述明確之外,復有警方偵查報告1張附卷可稽,顯見並非被告甲○○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甲○○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亦不另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已拆封之撲克牌1副以及賭資2500元之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就其餘扣案物品亦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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