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異議人 曾得 任上列異議人因與 曾金盛 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5日以為明瞭對造主張及陳述事項,以利於提出書狀於法院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以異議人已委由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 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並已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證,於110年1月5日閱覽完畢,對於開庭之詳情已有開庭筆錄可資查認,且其未指明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疏漏或錯誤而應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予以確認及更正,況系爭事件已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書狀及證物,屬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法院不予審酌,自難認其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110年1月2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異議人之異議亦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