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 林謹鶴 非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屬無資力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然查,聲請人109年度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合計12,5016元,財產資料2筆,為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合計343,41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