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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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凰
蔡佩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凰於民國109年9月11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照號碼MBQ-28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便行巷往成功東路方向直行;被告蔡佩容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便行巷往學田路方向直行前來,雙方行駛至便行巷96號前時,均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等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均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被告林麗凰及被告蔡佩容所騎乘之機車遂在便行巷96號前發生碰撞後, 施政斌 (施政斌已與被告蔡佩容和解,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被告蔡佩容機車之後方,亦因煞車不及,碰撞被告蔡佩容機車,被告2人及施政斌均人車倒地,被告林麗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告蔡佩容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