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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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弘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查被告 林弘毅 為本案辱罵言語之處所,係在臺中市○○路與東平路交岔路口,乃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被告對告訴人陳俊翰辱罵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幹你娘」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蔑,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他人之行為。另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呼伊打(臺語)」等語,客觀上確有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應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因行車糾紛出言「糙機掰、幹你娘(臺語)」、「幹你
娘老雞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恣意為本案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未能以理性手段處理問題,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及各罪之犯罪手段與態樣相關聯,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等情,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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