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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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原告宏曄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告 陳楚恩
陳安渝 陳奕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
參加人 陳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對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俊傑 有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債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判決結果,可能對包含參加人在內之被告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應認參加人對於本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則以:依前案訴訟判決,參加人固對被告有4,000萬元本息之債權,惟本件訴訟之結果,僅就參加人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償有影響,就參加人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債權存否及數額等法律上權利義務則毫無影響,故參加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訴訟參加,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傑對聲請人負有1,800萬元之借款債務,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參加人則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傑之債權人,本訴訟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惟查,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否,既經參加人提起前案訴訟,自應以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據,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法律上之權利並無影響,亦不生參加人所稱裁判歧異之結果。又本訴訟結果或僅影響參加人之債權得實際受償額而已,而該影響係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是以,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