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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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林蕭麗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 陳金枝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查抗告人前以其從事服裝設計、製作及修改工作,相對人自民
國88年至103年間向抗告人訂做及委託修改相對人與家人之衣服,惟相對人從未給付報酬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620元,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稽(原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卷第8-24頁),是抗告人自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1,39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即5,697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7,092元,抗告人已如數繳納;另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尚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此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合計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計29,047元(11,395+17,092+560=29,047),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3,350元(5,698+17,092+560=23,350),尚應繳納原暫免繳納之5,697元(29,047-23,350=5,697)。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漏未計算抗告人所繳納之證人日旅費,且未命抗告人加付法定遞延利息,自有違誤。準此,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裁定,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9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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