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84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益成(已歿)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第1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鍾益成於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本件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死亡,原審未查,遽予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如被告死亡者,自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64條及第303條第5款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日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0年1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查,猶於同年月27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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