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886號聲請人 周筱雅 相對人 洪家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9084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90846),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7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而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本票,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為本票無效。另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本票到期日因先於發票日,其文義雖有疑義,但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原載民國「109年7月1日」,經改寫為「110年7月1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9年7月1日為到期日。又改寫前之到期日,係早於發票日109年7月7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提示日為110年7月2日),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是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